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如何准确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这与根据年龄形式化地判断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不同,其需要对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进行正面判断。然而,无论是刑法学教材还是责任能力的相关专著,从不论述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1]在主张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是一个法律判断的同时,却又不能提供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方案,这可能导致法官对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无从下手,最后或沦于直觉判断,或盲从于司法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意见。也正是因为缺乏一套判断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所以,像杀人犯邱兴华、张扣扣虽已被执行死刑,但关于二人的责任能力如何至今仍然争论不休。因此,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问题,已经成为刑法学界亟待研究的课题。一、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必定是围绕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展开的,因为离开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在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结论上就难以达成共识,再无研究精神病人责任能力认定方案的必要。因此,要准确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首先需要明确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关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虽然在理论上有各种见解,[2]但我国刑事立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结论。我国《刑法》第18条前三款依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清楚地表明,我国刑事立法明确采取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判断行为时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与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3]判断行为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相结合的混合标准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既然混合标准是我国认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就应不折不扣地根据混合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对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而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落实混合标准,首先需要对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本身有清晰的认识。(一)医学标准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才有按照法规范的要求行事的能力。基于司法简便主义,法律推定达到一定年龄的人精神正常,不再正面考察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实况,直接认定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如果精神异常,就可能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其是否有能力按照法规范的要求行事就是存疑的,此时就需要正面考察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实况,以确定其责任能力情况。作案时行为人精神是否正常,是依据医学标准来判断的。医学标准具有分流机能,依据行为人的精神是否正常,决定是形式化还是实质化地考察其辨认、控制能力情况,进而决定使用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预防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关于医学上诊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精神病的标准,年中华医学会制定了《精神病分类——》。该分类保持了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是医学界多年来诊断精神病的国家标准。目前,我国使用的是第三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3)。[4]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在修订CCMD时,开始注意与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接轨。年4月,卫生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为了便于国际间卫生统计信息交流和对比,要逐步实现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国际标准化以及卫生机构、人员分类标准化,为此在全国推广ICD-9以及修订后的ICD-10。根据年9月2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规定,鉴定人员应当根据CCMD-3或者ICD-10诊断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这意味着在医学标准方面,我国采取了CCMD-3或者ICD-10的择一标准。但是,CCMD-3与ICD-10并不完全一致,且CCMD-3已经不再修订,而ICD每10年就会修订一次,CCMD-3与ICD的差异会越来越大。诊断标准不同,必然导致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精神病产生争议。本文认为,精神疾病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受文化的影响较小,故还是以ICD诊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更为妥当。年6月18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第11版《国际疾病分类》(ICD-11)。年12月14日,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明文要求自年3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使用ICD-11中文版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5]这意味着CCMD-3将会逐步退出司法精神病学的舞台,[6]ICD-11将会成为精神病诊断的唯一标准。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该精神病对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产生何种影响,这些问题是精神医学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