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5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见被害人吴某某一个人在武陟县大封镇大街,精神状态不正常,便与被告人文某某联系后,让文某某将被害人带走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文某某将被害人带到家中,明知被害人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物,有精神问题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性关系。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人,帮助文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文某某、苗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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