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万寿因常年吸*,导致精神障碍,被强制戒*二年后仍复吸*品。年9月20日12时许,陈万寿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家中产生幻觉后,持菜刀闯入邻居陈某某住宅,将陈某某3岁的儿子陈安某挟持,威胁在一旁劝阻的群众。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后,陈万寿将陈安某挟持至陈某某家院内,不顾众人的劝解,持菜刀砍切陈安某颈部一刀,致陈安某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二、是否应当对陈万寿判处死刑
观点一:
案发时陈万寿的精神状态与精神病患者相同,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事后亦不知自己所为。陈万寿是在妄想支配下作案,这类案发时精神状态异常的被告人,属于控制适用死刑的范围,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观点二:
陈万寿吸食*品导致的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显著区别,精神病系被动的受害者,吸食*品所致精神障碍系自陷行为所致,具有主动性。吸食*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与醉酒后犯罪类似,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吸食*品本已违法,故吸*致幻后犯罪更应负刑事责任。陈万寿吸*致幻后,当众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其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无任何从轻情节,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法院采纳了观点二
(一)陈万寿吸*致幻属于“自陷行为”
被告人陈万寿作案时精神病发作主要原因是其常年吸食*品所致。其吸*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常年吸*而产生幻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也称“自陷行为”。
一般来说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是有机统一的。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结果行为是“脱节”的。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对将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罪过;但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罪过的问题。
(二)为什么要追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与原因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行为人在醉酒或者吸*之前,是有责任能力的,此时如果故意或者过失让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从事犯罪行为,就具有了可罚性,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寿常年吸*,年曾被强制戒*,其本人对吸食*品系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在多次出现幻觉后仍不知悔改,自愿选择继续吸食*品。案发时陈万寿因吸*致幻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所以陈万寿因吸*行为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为什么不对陈万寿从宽处罚?
一般由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毕竟在类似醉酒和*幻等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正常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上特别是主观恶性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原因自由行并不是一律都从宽处罚。原因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寿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所致,不仅属于自陷行为,且其对该自陷行为毫无节制,甚至故意放纵。而且陈万寿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均极其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陈万寿予以从宽处理,会在社会上起到不好的误导效果。
四、结论
综上,被告人陈万寿挟持幼童并不顾他人劝阻当众加以杀害,作案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陈万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没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人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已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规定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刑法沿用了这一规定,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了同样的表述,这就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醉酒人应当对其触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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