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寿故意杀人案
——吸食*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基本案情
01
被告人陈万寿,男,年10月17日出生。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万寿犯故意杀人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万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万寿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故意,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陈万寿因吸*产生精神障碍,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症,其意志能力受到限制,关于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万寿因常年吸*,导致精神障碍,被强制戒*二年后仍复吸*品。年9月20日12时许,陈万寿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家中产生幻觉后,持菜刀闯入邻居陈某某住宅,将陈某某之子陈安某(殁年3岁)挟持,威胁在一旁劝阻的群众。公安人员接警赶到后,陈万寿将陈安某挟持至陈某某家院内,不顾众人的劝解,持菜刀砍切陈安某颈部一刀,致陈安某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寿无视国家法律,因常年吸*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后,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万寿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万寿提出上诉。
陈万寿上诉辩称,其因长期吸*致精神恍惚,失去理智一时冲动犯下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陈万寿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无犯罪前科,本案事出有因,陈万寿对被害人死亡仅有放任的故意,且系吸*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症,是精神疾病,意志能力受到限制,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万寿无视国家法律,因常年吸*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后,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万寿犯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无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万寿及辩护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万寿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万寿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主要问题
02吸食*品致精神障碍后实施杀人行为的,如何裁量刑罚?
裁判理由
0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陈万寿的精神状态与精神病患者相同,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事后亦不知自己所为。陈万寿系在妄想支配下作案,此类案发时精神状态异常的被告人,属于控制适用死刑的范围,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万寿常年吸食*品,曾因吸*被强制戒*,后又复吸,其对吸食*品系违法行为有明确认知,且曾多次出现幻觉后打骂他人的现象,对吸食*品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预见,其吸食*品是原因自由行为。陈万寿吸食*品导致的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显著区别,精神病系被动的受害者,吸食*品所致精神障碍系自陷行为所致,具有主动性。吸食*品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与醉酒后犯罪类似,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且吸食*品本已违法,故吸*致幻后犯罪更应负刑事责任。陈万寿吸*致幻后,当众无故持刀砍切幼童的颈部,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无任何从轻情节,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万寿作案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其发病主要原因是其常年吸食*品所致。其吸*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其因常年吸*而产生幻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也称“自陷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但规定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刑法沿用了这一规定,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作出了同样的表述,这就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醉酒人应当对其触犯刑事法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是有机统一的。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结果行为是“脱节”的。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对将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罪过;但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罪过的问题。为什么要追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行为人的结果行为纯粹是其实施犯罪的工具。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利用自己为工具的行为应当被看作其实行行为,与利用物理工具的行为(如驱赶猛兽杀人)具有相同的刑法意义。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吸*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事先就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出于鼓起勇气等动机而饮酒、吸*导致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也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了可罚性。因此,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寿常年吸*,年曾被强制戒*,其对吸食*品系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认知,且曾多次出现幻觉,仍不知悔改,自愿选择继续吸食*品。陈万寿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所致,属原因自由行为,其因吸*行为导致精神障碍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陈万寿虽然因吸*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受损,但其自愿吸*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而实施杀人行为,与被迫、被诱骗吸*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不同,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毕竟这种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正常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质上特别是主观恶性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因自由行为不能成为一律从宽处罚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陈万寿产生幻觉因长期吸*所致,不仅属于自陷行为,且其对该自陷行为毫无节制,甚至故意放纵。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就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行为规范和引领作用,决定了法院可以对一般的原因自由行为作出相对宽宥的裁判,但对诸如本案被告人这种放任自流、毫无节制的情形,如果也予以宽宥处理,则会在社会上起到不好的误导效果。加之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均极其严重,对被告人是否作出宽宥的处理更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
综上,被告人陈万寿挟持幼童并不顾他人劝阻当众加以杀害,作案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陈万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没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是适当的。
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杨占富胡凌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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