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
标题党,欲知后事,请看下文!
主动作为,守护平安
我院对一起精神病人杀人案提起强制医疗申请
案件速递
年1月10日中午,民警接到报警:坪山区南布社区一出租屋内居住的老太太被砍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房门反锁,从窗户朝里面看,屋内一名四十多岁男子呆坐在床上,手拿一把水果刀,屋内地面有大片血迹。民警向该男子问话时,其只是点头回答“嗯”,疑似精神异常,无法正常交流。经现场了解,该出租屋内住母(何某某)子(蒲某某)二人,其子蒲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做过手术,精神异于常人。后民警设法破门而入,将蒲某某控制,其母何某某已经死亡。
案件速递
案件侦查过程:
公
安
机
关
经公安机关委托对蒲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蒲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后公安机关即撤销刑事案件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医院医疗,同时提请我院审查对蒲某某进行强制医疗申请。
检
察
机
关
承办检察官受理案件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现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蒲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重度痴呆,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无法正常作答,对本案未有任何供述和辩解,且无其他直接证据指向蒲某某行凶伤人。如不能认定蒲某某系行凶者,则无法启动强制医疗申请,放任蒲某某自行生活,其自身并无生存能力,对社会公众也存在着重大危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随即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对本案重新现场勘验检查,收集、提取痕迹物证,对被害人死亡时间进一步明确,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同时委托深圳市检察院对本案全部鉴定文书进行技术性审查。
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证后:
最终确认了蒲某某确系本案的行凶者。据此,我院认定,蒲某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监护人无力看管,无送医能力,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遂按法定程序依法向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蒲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
为什么蒲某某杀人不负刑事责任呢?
万一他以后作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举动呢?
强制医疗程序是谁都能提出的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部分精神病人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监护和看管,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其继续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并从充分保障精神病患者健康的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以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强制医疗涉及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同时还涉及犯罪事实和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认定,在性质上与普通刑事案件并没有太大差异。因此刑事诉讼法按照司法化结构设计,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法律知识小讲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作者/邵邵菇凉
编辑/时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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