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人员受伤是非常常见的案例,大家也都知道保险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伤情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残疾等级,确定赔偿数额。那么如果受伤的人本来就有其他疾病,碰巧发生交通事故,在伤残鉴定中是否可以累加?或者说如何来确定他们的因果关系?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郭某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主体性质,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等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证据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55天,共花费.25元。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用元和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王芸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已投保,自费药不应承担。法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用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经查,大地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自费药明细,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1)郭某花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其4处横突骨折后遗腰痛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郭某花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日-日,花费鉴定费元;(2)郭某花交通事故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元。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院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过高,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庭后,大地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上述鉴定报告异议补充说明,认为郭某花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遗脑软化,该伤情导致原告精神障碍已由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又依此伤情到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颅脑外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不合法,针对同一部位不应重复鉴定。法院认为,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颅脑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具体条款中对肢体瘫痪、失语、精神障碍等分别作出了残级规定,颅脑损伤与精神障碍不能混同。为此,原告郭某花因脑外伤及精神障碍分别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大地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元(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元(元×5年×34%÷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元(天×元)、护理费元[(75天+55天)×元],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车损: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元,花费评估费元。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经查,大地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4.关于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系因该事故所花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元。庭审中,被告王芸芸提交了其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损36元,评估费0元,共计元;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1元。原告郭某花与被告王芸芸经协商:原告郭某花赔偿被告王芸芸车辆损失及评估费00元,返还被告王芸芸垫付的医疗费0元,共计20元。该款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郭某花款项中支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元、误工费元(天×元)、护理费元[(75天+5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5元×元)、鉴定费元(元+元)、伤残赔偿金.2元(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元(元×5年×34%÷2)、交通费元、施救费元、车损元、评估费元。以上合计:.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芸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元,计款12元。超出交强险的.55元(.55元-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元(.55元×30%)。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芸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花经济损失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某花经济损失.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郭某花从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给王芸芸车损、评估费及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元。四、驳回郭某花对王芸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郭某花是否构成两处伤残、交通费酌定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伤残鉴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该标准第6.2条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致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本案中,郭某花的颅脑损伤,虽同一部位,但分属器质××理改变与精神障碍,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致残,不符合可以合并定残的情形,应分别鉴定致残程度等级。故郭某花的损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青岛市内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郭某花受伤后住院55天,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元符合其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的特点就是颅脑损伤,人身伤害都可以进行伤残鉴定,而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成都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符合规定。
2.由于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这属于和颅脑损伤两个概念,一个是精神损害,一个是人身权损害,符合鉴定规定的不同一性质伤残的鉴定,可以进行伤残鉴定。
3.通过本案例大家可以看出,如果人身伤害明显,并且引起了精神障碍,那么既可以进行人身伤害鉴定,还可以进行精神伤害鉴定,这是两个范畴,可以同时得到赔偿。
4.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是赔偿第三人的强制保险,不按责任比例划分,而是不陪自己,赔对方,这是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5.如果双方责任均有,那么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商业险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从这里确认赔偿数额。
6.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8.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9.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11.很多时候,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作出垫付的,但这并不代表这笔费用最终就要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每起交通事故的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这笔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也有可能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