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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9日,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协会,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芒果TV、咪咕视频等视频平台以及正午阳光、华策影视、新丽传媒等影视公司发布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这一声明一经发布,就引起轩然大波,这对于以源视频为素材进行二次创作的UP主们几近是毁灭性的打击,也似乎暗含着对以B站、抖音、快手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的抵制,有人称之为“长视频正式向短视频宣战”。从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次的联合声明是完全正当、合理、合法的,符合中国和世界更加重视对产权保护的趋势,但现阶段我国影视作品授权和许可途径不健全、成本过高的现实原因,也给这次的联合声明带来了很多负面和抵制声音,今天,借此机会,我来谈一下二次创作视频的相关知识。
一、二次创作视频的相关概念
二次创作是在已存在著作物的文字、图像、影片、音乐或其他艺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仿作、引用或加以发展的创作模式,其产生的作品则称为二次创作作品。二次创作视频的兴起与网络环境下碎片化的信息接收方式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包括解构与合成两个阶段,由创作者对在先影视作品进行解构和部分复制,再合成为新的作品;二是主题鲜明,创作者组接镜头和各类素材时往往有比较明确的目的;三是结构简单,通常由存在并列或递进关系的若干部分构成;四是美学风格独特,具有台词简洁、画面精彩、转场巧妙等特点。
根据二次创作视频是否具有对原作的评论属性,可以划分为戏仿类和非戏仿类。戏仿是指出于批评、讽刺等目的而对在先作品的内容进行部分复制和转换的行为。影视领域戏仿行为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影评”类短视频。创作者通过对原影视作品进行剪辑,选取其中的片段配以讽刺性的介绍和评论制作的影视解说评论短视频,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在各类视频网站上广泛存在。这类戏仿视频呈现出较强的转换性,但能否归入合理使用,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非戏仿类短视频则是创作者运用剪辑技术制作的不具有对原作品评论属性的新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对与原作无关的社会热点的评论。典型的就是恶搞配音视频。借用经典电视剧,消除原作的台词音频,对照口型配上创作团队重新改编的对白,仅仅借助原作品在角色表演上的特点配合表达,展现热门的现实话题。二、是以粉丝为创作主力的影视混剪自制短剧、剧情向mv。创作者运用演员在不同影视剧中的素材,配以音乐、调色和重新配音,使用蒙版等技术将不同场景中的人物置于同一画面中,通过剪辑与合成技术形成具有相对独立和完整情节的新作品。如年初B站up主“逆转的桥”发布的“现代版庆余年”短视频,运用大热古装剧《庆余年》中主要演员曾经出演的现代影视剧素材,搭建了现代版的《庆余年》故事架构,以极高的点击量一度进入微博热搜前列。还有一类也较为常见,二次创作者选择较为热门的影视进行混剪,把剪辑的视频片段消除原配音配乐,加以热门歌曲合成。三、是以“五分钟看某某剧”为代表的单纯地剪辑某影视剧高燃片段,组成合集,这一类的视频技术要求低,较为常见,传播较广。
二、二次创作面临的现实困境
二次创作视频现阶段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侵权问题,其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构成的侵权,二是二次创作作品使用社交媒体进行传播构成的侵权。二次创作的视频面临的版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原作使用未经授权,合理使用制度界限模糊,实质性独创性判定标准缺失,版权利益分割难以平衡。
1、原作使用未经授权
目前,仍有许多二次创作主体对著作权授权使用制度存有误解。他们认为只要不以盈利为目的,即使在未取得原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也不会触犯著作权法。年4月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涉及B站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B站的两位用户上传了通过截取电视剧《生活启示录》片段制成的“胡歌《生活启示录》鲍家明单人剪辑”和“胡歌《生活启示录》鲍家明CUT完整剧情”等视频。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制度,然而,在移动互联时代,尽管用户个人在未经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借用他人智力成果进行二次创作,并将二次创作作品上传至社交媒体平台,供他人欣赏,无获利行为,但是作品的投放平台却坐收用户流量变现带来的广告投放、资本注入等方面的渔翁之利。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用户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站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二次创作者想要合法获取影片的必然途径就是取得作者的授权,但对于影视作品来说,其作者概念相对模糊。同时,电影作品二次创作的创作主体并不是专业的制作公司,这些业余创作者本身体量小,要获取授权难度较高,且获取授权耗时久,并且在授权过程中如果利益分割未达成一致,影视制作方也不会将权利授予二次创作者。现行的版权管理制度除了代理制就是最为人们所知的集体管理制。但这种授权实用的范围也仅仅是作品的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如果二次内容创作者想要获取授权,成本极高,道路艰难。二次创作者为抢占先机,大胆选择未经授权的作品进行改编和创作,导致了二次创作领域侵权问题频出。
2、合理使用制度界限模糊
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理应获取原作者授权,否则将会构成侵权,但合理使用例外。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一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由于在我国的著作权法框架下对合理使用的数量、模式、程度都缺乏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许多版权纠纷的产生。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但是与美国的“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四要素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限制仍模糊不清,需进一步完善,使其契合社会发展需要。
3、独创性实质性判定标准缺失
独创性是衡量一部作品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条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二次创作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能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独创性是其成立的条件之一。《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作品内容虽来源于陈凯歌电影《无极》、央视《中国法治报道》栏目以及上海马戏城表演的混剪,但作品的内容情节和表达方式又完全区别于所引用的原作作品,重新赋予新的故事性。在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如果采用早期的“额头出汗原则”,或者叫“辛勤收集原则”(即只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即可享有版权),胡戈在创作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就符合独创性标准,可获得著作权。但是,随着立法与司法的不断发展,现在还需判定该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这种区别不应是简单微量的,而应包含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且要与“平均水平的创作者”相比较,因缺乏具体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判定难度随之升级。
此外,对作品进行实质性改进是二次创作者坚持的重要抗辩理由,在电影解说作品当中,除了画面片段与情节梗概充分借鉴了原作品之外,其解说、评论、戏谑、模仿都来自于二次创作者,这使二次创作作品在原作的基础上完成了内容升级。如果要认定二次创作者的作品相较于原作品具备独创性,那么实质性改进的标准就需要进一步被厘清。在视听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作品的创作由作者自行进行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编排,不是通过对已有的作品形式复制而来。二次创作者在进行内容再生过程中的实质性改进类似于“实质近似”理论。“实质近似”与复制存在着质的不同,如果行为人作了实质性改进,与原作品的功能具有实质的不同,则属于二次创作。但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权;如果对原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非实质性功能没有进行修改,则仍属于复制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所包含的智力创造仍是原作者独白的劳动成果,不具有某一方面的独创性和原创性,不属于二次创作。
4、版权利益分割难以平衡。
如今,在我国的二次创作环境中存在着抢占原作市场、分割原作利益的情况。因为在二次创作者的阵营中,有一部分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或者组织,他们会经过长时间的创作蛰伏期,积累粉丝数量,获取受众流量,扩人自身品牌影响力。有了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他们就会借用品牌的价值盈利。或在作品中植入广告,或销售人气作品的周边产品,或开创与品牌同名的淘宝店或微店,最终实现流量变现。当二次创作抢占原作市场份额,危及原作创收时,很有可能被起诉。当前,我国还未出台原作者与二次创作者相关利益分割的法律法规,因此版权利益平衡是法官评判的一个难题。但是我们或许可以考虑将“二次创作”物的部分销售额以版税形式支付给版权方,以官方形式认可“二次创作”物的销售。如此,既为二次创作争取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又保护了原作者的利益。
三、对二次创作视频的规制与保护
(一)优化授权许可模式
基于视频分享网站上的个体创作者居多的现状,如果每次使用前都需要获得影视公司许可,使用多个作品进行剪辑还需要分别获取授权,这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切合实际。既然二次创作使用影视作品授权难是主要矛盾,优化授权许可模式、尽量将授权成本和二次使用的成本合理化,构建以授权许可为原则、合理使用为例外的模式,未尝不是值得尝试的思路。以下是优化授权许可模式的三种可行建议。
1、建立影视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主要就是为了解决权利人难以直接与使用者商谈许可条件和收取许可费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简称“影著协”)于年7月被批准由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更好维护影视作品著作权,可以在影著协的基础上建立影视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协议中添加“以营利为目的创作混剪短视频而使用影视作品”的授权条款,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二次创作者发放许可;二次创作者支付使用作品的费用,并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向著作权人转交。使用费的标准可以结合使用作品的数量、次数等确定,不宜设置过高的标准,以免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的是“一揽子许可”,被许可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所有相关作品,二次创作者便不需要再去分别取得授权。如果发生侵权,也由集体管理组织出面追究法律责任。
2、著作权人与平台签订版权许可协议
视频分享平台亦可成为二次创作者和著作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桥梁。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规则”,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影视混剪短视频仅承担内容合法性审查任务,并不需要进行版权合法性审查。对于能吸引巨大流量的影视混剪短视频,网站往往乐见其成,并不会加以严格把控。如遇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投诉,将剪辑视频作品下架即可。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虽可使视频平台免受累诉之苦,但长远来看不利于优质原创内容的持续产生与文化产业的发展。
著作权人可与视频分享平台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建立版权合作机制与实时信息共享和监管平台,著作权人允许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例如许可制作影视混剪短视频。平台通过与著作权人的版权许可协议和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将营利性混剪短视频产生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著作权人。同时,视频分享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商设立版权过滤机制,防止用户不合理的使用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此外,还可以借助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用户的侵权使用进行预先主动识别和处理。例如,腾讯视频将其站内拥有著作权的视频作为母库,提取视频关键帧和MD5值,形成类似于基因的视频身份文件,通过“视频基因比对技术”确定两个视频的相似程度,进而判定是否存在侵权嫌疑。
3、引入知识共享协议模式
知识共享协议是目前民间解决著作权许可的方式之一,知识共享协议是一种创作授权方式,由知识共享组织拟定协议,著作权人在保留部分著作权的同时,可以选择将其他权利有条件地让渡到公共领域。这种协议通常有多种授权形式和条款组合以供选择,既保留了著作权人的某些权利,又满足了使用者利用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需求。知识共享协议的产生充分利用了意思自治,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调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的矛盾,这一模式值得推广。例如,其中的“重组协议”,就在保留署名权的前提下允许使用人摘录作品片段,创作重混作品。
(二)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当前,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封闭式规定在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同时,也使得许多新情形难以进行法律界定和适用,妨碍作品的利用和新内容的开发,影响公众利益。此外,合理使用对著作权具有强烈侵蚀性,使用人既不需要取得许可,也不需要支付对价,如果对其过分扩张,会导致天平向二次创作过度倾斜,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时代,流量变现己经成为许多创作者转型为创业者的首要途径,如果免费占有和使用资源却用作商业目的,无疑有悖于《著作权法》的“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的立法精神。因此,要具体分析互联网环境中的新问题、新矛盾,有的放矢地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最大程度实现著作权保护和表达自由的平衡,在全社会营造知法守法、尊重创造、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
1、可以适当增设戏仿作品合理使用
鉴于社会中戏仿作品越来越多,为了规范该类作品的创作,应当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中增加一项,将戏仿行为纳入其中:“出于滑稽模仿之目的使用他人己发表作品,但不得严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从法律层面定义戏仿,宋海燕教授总结的戏仿作品特征值得参考,戏仿作品应是基于原有版权作品创作出的演绎作品;戏仿作品须能够明显反映出原作的影子;戏仿作品对于原作的使用数量及质量应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戏仿的目的是对原作作品的批评、讽刺、挖苦、搞笑;戏仿作品不能伤害原作作品的价值。
2、合理使用不宜过分扩张
二次创作者利用“合理使用”作为挡箭牌的同时必须要明确,合理使用意味着公众对于著作权明确的作品来说,使用程度必然是有限制的。至于合理使用的程度,可以参考从使用的目的、受版权保护的性质、使用数量与作品整体的对比、具体的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价值的影响这四个层面对合理使用做了限定。二次创作作品的使用是否出于商业目的对二次创作者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意义。囚此二次创作者在发布其二次创作作品后,不能从其二次创作中获利。基于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这一要素而言,二次创作作品必须满足其使用的原作品是已经发布的这一条件,如果是未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则不构成合理使用。对于复制比这一要素而言,二次创作作品引用原作品的篇幅不宜过高,才能算是合理使用。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才可认定为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三)树立社会共治理念
1、用户增强版权意识
互联网技术的普及虽然提高了信息传播的速率,但是其低门槛性、开放性以及隐蔽性,却增加了侵权风险,削弱了版权方的主导权。互联网时代,用户可以匿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