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疗白癜风到哪个医院好 https://wap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nxbdf/基本案情
原告王振明、苏盛伟诉称,年12月31日,许亚平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S省道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04时30分行驶至S线KM+M处,遇王振明驾驶粤KV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明、粤KV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苏盛伟及粤K号小型轿上乘客张金艳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振明、许亚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苏盛伟和张金艳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振明、苏盛医院住院治疗。王振明被诊断为:
1、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总神经麻痹5)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建议患者在外二科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在骨一科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1、定期回院复诊,不适及时就诊;2、注意保护患肢,暂勿下地负重用力;3、坚持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定期复查颅脑CT、专科诊治颅脑疾病;5、加强营养。
原告王振明住院共59天,用去医疗费.53元,王振明住院期间前20天雇佣2护工护理,后39天雇佣1护工护理。
年4月12日,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鉴定诊断: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智力情况:中度智力缺损。
年4月2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振明的伤构成交通事故标准(六)级和(十)级伤残。二、王振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苏盛伟被诊断: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趾骨近节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1、患肢禁负重3-5个月,合理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每月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人。苏盛伟住院共67天,用去医疗费.85元。年4月2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盛伟之伤构成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
参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振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83元〔.53元(住院费)+.3(两门诊单)+元(拐杖)〕;
3、护理费元(50元×20天×2人+50元×3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59天);
5、交通费元;
6、营养费元;
7、残疾赔偿金.64(.73元/年×20年×51%);
8、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9、鉴定费元(元+元);
10、被扶养人王妙玲生活费40元(.55元/年×16年×51%÷2人);
11、后续护理费.6元(元×20年×51%)因为王振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以上12项合计.47元。
苏盛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元〔.85元(住院费)+.9元(两门诊单)〕;2、误工费.4元(元/年÷天×天);3、护理费元(50元×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67天);5、交通费元;6、营养费0元;7、残疾赔偿金.46(.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元;9、鉴定费元。以上9项共.61元。
许亚平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王振明、苏盛伟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王振明、许亚平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王振明赔偿经济损失.74元〔(.47元-000元)÷2-20元(被告出租公司已支元+保险公司已支元)〕,向苏盛伟赔偿经济损失10.30元〔(.61元-20元)÷2-元(被告出租公司已支元+保险公司已支0元)〕。
许亚平、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04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振明.74元,赔偿苏盛伟10.30元。二、判令被告许亚平、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许亚平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王振明、苏盛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王振明、苏盛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请求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要以责任为依据,以保险额为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非合同主体的王振明、苏盛伟作出赔偿。
四、王振明、苏盛伟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王振明、苏盛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请予依法重新核定,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因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五、我司依法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2月31日,许亚平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S省道由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04时30分行驶至S线KM+M处,遇王振明驾驶粤KV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明、粤KV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苏盛伟及粤K号小型轿上乘客张金艳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振明、许亚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苏盛伟和张金艳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振明、苏盛伟当医院住院治疗。王振明共住院59天(至年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3元〔.53元(住院费)+.3(两门诊单)+元(拐杖)〕,王振明住院期间前20天雇佣2护工护理,后39天雇佣1护工护理。
王振明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总神经麻痹5)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建议患者在外二科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在骨一科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1、定期回院复诊,不适及时就诊;2、注意保护患肢,暂勿下地负重用力;3、坚持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定期复查颅脑CT、专科诊治颅脑疾病;5、加强营养。
年4月12日,王振明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致精神障碍。2、智力情况:中度智力缺损。
年4月20日,原告王振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王振明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事故标准(六)级和(十)级伤残。二、王振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共用去鉴定费元。苏盛伟共住院67天(至年3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5元〔.85元(住院费)+.9元(两门诊单)〕。
苏盛伟被诊断: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趾骨近节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禁负重3-5个月,合理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每月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人。年4月20日,苏盛伟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苏盛伟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元。
另查明,许亚平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年1月16日零时起至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王振明驾驶的粤KV7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王振明。经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元。
还查明,王振明及其被扶养人王妙玲均系农业户口,王振明职业为务农,其被扶养人王妙玲系年4月14日出生,至王振明定残日即年4月20日时为2周岁。苏盛伟系农业户口,职业为务农。事故发生后,许亚平赔偿王振明元,赔偿苏盛伟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王振明元,赔偿苏盛伟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20日作出()茂港法民初字第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0.30元。
三、被告许亚平、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31日作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显示免赔率是约定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章节,应认定免赔率是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
而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没有投保人汽车出租公司的签章,汽车出租公司也没有以书面明示知悉该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到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未尽到通知义务,并且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此该条款无效。
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理由,但其违反免责条款的通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加重了提示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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